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因承包食堂需添置物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还,五分利。被告将养老金银行存折交原告并告知密码,由原告领取作为偿还利息。2011年5月,被告将存折挂失,致使原告不能取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分三次,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4日、20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三次共计借款x。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陆续按借款日期先后顺序向原告还款x元,至今尚欠8890元,并愿意偿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因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及蒲惠碧的银行卡交由原告保管,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名为田某甲的银行卡上取款x元,在名为蒲惠碧的银行卡上取款2200元,用于归还被告田某甲的借款。截止到2011年5月18日,被告田某甲已将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4月4日的借款共x元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折、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原告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已于2011年5月18日分批分期偿还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双方已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成杨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梅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