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无故对我猜疑、责骂、殴打,致使我生活在痛苦之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3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姓名刘某如),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姓名刘某裕,户口薄上出生日期为1997年1月10日)。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前段关系较好。原告生育男孩一周岁后,外出温州务工,被告相继也到温州务工。2008年年底,因有人往原告手机上发信息,被告得知后,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好,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6月,双方在温州发生厮打后,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但婚后前段关系较好,生育两个子女,双方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8年以来,双方虽为猜疑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如双方能互相谅解对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审判员涂振林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