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又名龚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给被告拖运水泥26吨,折款9900.00元,此后,经原告维权,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支付。同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9900元的欠条一张,并定于2008年12月以前还清,如到时不能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所书写借条上的龚某兵与本案中的原告龚某某系同一人。
3、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因欠原告水泥款而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龚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某兵水泥26吨(贰拾陆吨),折合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正)、(9900元),限于2008年12月以前归还,如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高碛居委X组,x,借款人:张某某,2008.8.1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x元。
同时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所出具借条上的龚某兵与龚某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属实,被告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归还所欠货款,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欠货款9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也放弃诉状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龚某某的货款计人民币9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