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务农,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农,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国玉与人民陪审员符家勇、张康丽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刘国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彭某于2002年在吉首经济贸易学校相识,2006年夏在吉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2007年5月草率结婚。同年8月生育女儿彭某静,现已3岁。2007年10月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未接我回龙山召市镇,反而以生意亏本为名,骗我家父母钱财十多万元,四处游荡至今未同居生活,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张远友、张光红、吴安洪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
3、彭某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
4、龙山县妇幼保健所检验单一份,证明张某某尚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彭某清的笔录一份,证明彭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1、2、3、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也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彭某静,现已3岁,随其母张某某一起居住生活。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联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到龙山县妇幼保健所检验其结果为尚未怀孕。现原告张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从2008年2月离家外出,外出后的前几月寄过二次生活费,但原、被告双方无联系到现在已达二年多的时间,可以认定为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当事人之间因婚生小孩抚养及财产保持现状,以后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彭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玉
人民陪审员符家勇
人民陪审员张康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