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房产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盘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黄某乙、盘某某、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