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经理。
被告洛阳龙池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负责人。
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龙池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龙池山别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约4000万元,工期270天。被告要求原告交保证金30万元。2010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了开工通知书,通知5月20日前进场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及人员准备开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至现在。原告为准备开工开支差旅费10多万元,支出工人待工费15万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图纸押金、报名费33万元,赔偿损失5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现正在服刑,无能力给付,待出狱后尽快给付。数额以被告的票据为准,不同意赔偿损失。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收据3张,一张投标某证金20000元,一张图纸费10000元,一张履约保证金30万元。3、开工通知书一份。4、施工责任协议书两份。5、侯来曾给原告书函一份。6、损失计算清单。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写的是暂定开工时间。证据4、5与被告无关,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证据6只认可有票据的,其他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原、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范本,签订了洛阳龙池山景区别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龙池山景区别墅,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人民币,开工日期2010年3月3日(以被告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日,总日历天数270天。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协议书,2、中标某知书,3、投标某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某、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发包方违约按通用条款24条、26.4款、33.3款执行,承包人违约按通用条款14.2款、15.1款执行。原告在投标某及合同签订后分三次付给被告10000元图纸费、20000元投标某证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发了开工通知书,通知暂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以书面传真日期为准)。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该合同未再履行。
另查明,被告2009年11月3日在嵩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被告现已被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郭某乙现正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阳龙池山景区别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5月8日给原告发的开工通知,未明确具体的开工日期。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合同应终止履行。造成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属于被告,故被告应对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予以返还,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准备工作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保证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因被告违约未履行,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某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洛阳龙池山景区别墅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返还原告图纸费10000元、招标某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00元,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900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