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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丙某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1987年10月初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丙某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徐永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丙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史某、刘某某、吴某、刘某庚友(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桂阳县X路沿线采取骑摩托车拦截过往车辆的方式,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作案共12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刘某某、刘某庚友及同案人袁某东(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村路段,用摩托车拦截被害人唐某丁、唐某戊驾驶的农用车,采取持刀威胁、砸玻璃、搜车、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现金9800元和2台手机。事后,每个参与人员分得现金1000元,余款被全部挥霍。经鉴定,唐某丁被抢南方高科手机价值650元、唐某戊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史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庚友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丁、唐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信誉卡,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0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刘某某、刘某庚友及同案人袁某东携带砍刀,分乘2台摩托车窜到桂嘉高等级公路距共和收费站2公里路段寻找抢劫目标。中午1时许,被害人唐某己、雷某某驾驶的货车途经该路段时,被告人袁某丙某人用摩托车拦截,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现金6000元和2台手机,事后,每个参与人员分得现金500元,余款被全部挥霍。经鉴定,唐某己被抢3310型诺基亚手机价值420元、雷某某被抢K308型科健手机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史某、刘某某、袁某某、刘某庚友的供述,被害人唐某己、雷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3、200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刘某某及同案人袁某东、汪某某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分乘2台摩托车窜到桂阳县太和圩寻找抢劫目标。中午1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一辆郴州至临武的大巴车途经太和圩路段时,袁某丙某6人装成乘客上了大巴车,邱某某和刘某某则驾摩托车尾随,当大巴车行驶到桂阳县X镇的肖某山水库路段时,邱某某、刘某某用摩托车将大巴车拦住,袁某丙、邱某某等人采取刀砍、砸玻璃、抢包等暴力手段,抢走售票员现金1600元和手机1台,并将司机张某砍伤。事后,每个参与人员分得现金100元,余款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抢波导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史某、刘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庚、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4、2005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刘某某、刘某庚友及同案人袁某东、汪某某奇携带砍刀,分乘3台摩托车窜至桂阳县X路段,用摩托车拦截被害人张某军驾驶的货车,采取持刀威胁、搜车、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2名被害人的现金2200元、手机2台。事后,每个参与人员分得现金200元,余款被全部挥霍。经鉴定,尹某辛被抢熊猫牌手机价值280元,张某军被抢飞利浦手机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史某、刘某某、袁某某、吴某、刘某庚友的供述,被害人尹某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5、200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刘某某及同案人袁某东、李某某澎(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分乘2台摩托车窜至桂嘉高等级公路寻找抢劫目标。下午2时许,袁某丙某人发现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货车在桂嘉公路方元镇X路段换轮胎,于是采取持刀威胁、刀砍、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5名被害人的现金共15800元、手机3台、金耳环1对、金戒子1个。每个参与人员分得现金1000元,余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首爱K998型手机价值900元、3310型诺基亚手机价值400元、数码龙某某手机价值550元、黄某耳环及戒子价值1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袁某壬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6、2005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袁某东携带砍刀,分乘2台摩托车窜至桂阳县X镇桐子坪农场路段,用摩托车拦住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采取持刀砍人、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3名被害人现金1600元、手机3台。在抢劫过程中,邱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砍伤。事后,每个参与人员分得现金150元,余款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960元、星王牌手机价值600元、波导牌手机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癸、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7、2005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邓某某芳(已判刑)、刘某某及同案人袁某东、汪某某奇、刘某庚灵(另案处理)、曹萧(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分乘4台摩托车窜至桂阳县X村路段,用摩托车拦截被害人乐某某、谢石高驾驶的货车,采取持刀砍人、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2名被害人的现金1300元和手机2台。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乐某某被砍伤。经鉴定,被抢三星T408型手机价值1550元、诺基亚3220型手机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邓某某芳、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林某癸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8、2005年10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邓某某芳、刘某某及同案人袁某东、刘某庚灵、汪某某奇、曹萧携带砍刀,分乘4台摩托车窜到桂阳县X镇X路段,用摩托车拦截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农用车,采取持刀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唐某某现金4000元、手机1台。事后,邱某某为主将10月26日这天2次抢劫作案劫取的财物分给每个参与人员现金300元,剩余的钱被全部挥霍。经鉴定,被抢诺基亚3320型手机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邓某某芳、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购物收据,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9、2005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庚友、刘某某及同案人曹萧、刘某庚灵、袁某东携带砍刀,分乘4台摩托车窜到桂阳县X村路段,见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廖某家某口洗车加水,便以唐某某开车撞了人为借口,逼其给钱,唐某某不从,袁某丙某人遂将唐某某推进被害人廖某家某,采取殴打、刀砍的暴力手段,抢走唐某某身上的现金40元和1台手机,并威逼唐某某向廖某借钱,遭到廖某拒绝。随后遂对廖某夫妇采取威胁、刀砍、搜房子等暴力手段,抢走现金7000元、黄某手镯2个、黄某耳环一对、白沙烟2条、照相机1台。事后,邱某某将手镯、耳环等赃物销赃,得赃款5000元,并为主分给每个参与人员现金700元,剩下的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450元;被抢黄某手镯价值5000元、黄某耳环价值580元、白沙烟价值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现金5000元并归还给被害人廖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刘某庚友的供述,被害人廖某、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领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0、2005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的纠集下伙同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曹萧、袁某东携带砍刀,分乘3台摩托车窜到桂阳县X镇X路段,见被害人龙某某夫妇驾驶的货车在七拱桥洗车场加水,便以龙某某开车撞了其摩托车为借口,逼龙某某5000元钱,龙某某夫妇不从,遂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龙某某夫妇现金2950元、手机1台、铂金耳环1副、铂金戒子1枚。经鉴定,被抢美晨牌手机价值300元;铂金耳环及戒子价格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1、2005年1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袁某某、吴某、汪某某、汪某某、史某、刘某某及同案人曹萧、袁某东携带砍刀,分乘3台摩托车沿着飞仙往浩塘路段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发现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小车从飞仙往浩塘方向行驶,邱某某、汪某某用摩托车摆在公路的中间欲拦住周某车进行抢劫,周某加快车速绕过摩托车侥幸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颜某某的陈述,车辆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2、2005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袁某丙某邱某某、袁某某、吴某、汪某某、汪某某、史某、刘某某及同案人曹萧、袁某东携带砍刀,分乘3台摩托车窜到桂阳县X镇X路段,用摩托车拦截被害人肖某驾驶的货车,采取持刀威胁、刀砍、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2名被害人的现金3200元、手机1台、黄某耳环1对。经鉴定,被抢黄某耳环价值512元、三星牌手机价值300元。回到桂阳县城后邱某某将赃物进行处理,并部分分赃,剩下的钱被邱某某等人全部挥霍。其中将一台直板手机分给了袁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丙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袁某某、吴某、史某、汪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肖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家某、证人袁某某、邓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等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体检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袁某丙某极退赃10000元给被害人并交纳罚金3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丙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次,入户抢劫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丙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丙某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指控的第11次犯罪中,因被告人袁某丙某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时,被告人袁某丙某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应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丙某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主动退回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丙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三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袁某丙某案的赃款、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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