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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9年5月3日晚11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头部,背部砍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l9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3684.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6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540元的交通费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684.5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5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2、纠纷的起因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有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表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所判误工费、交通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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