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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开拓广告有限公司诉彭某某、卓某甲、卓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开拓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才荣,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成都新都区钱江助力车制造厂管理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开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广告公司)诉彭某某、卓某甲、卓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拓广告公司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郝才荣,被告彭某某、卓某甲、卓某乙及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拓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卓某甲、卓某乙为其在成都新都区钱江助力车制造厂生产的助力车在眉山地区进行广告宣传,其委托被告彭某某在眉山地区发布墙体广告。之后,被告卓某乙、彭某某向原告订做墙体广告,原告按要求在东坡区境内制作了60幅,制作期间,被告彭某某要求原告在仁寿、洪雅各制作50幅和30幅,被告卓某乙也与原告作了口头约定,双方具备手续,原告制作完后,被告支付了东坡区内的60幅制作费,洪雅、仁寿的制作费共计x元,被告拒不付款。特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广告加工费x元。

被告彭某某、卓某甲、卓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在仁寿、洪雅制作墙面广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委托关系。原告在没有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在仁寿、洪雅制作的户外广告,属无权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卓某甲为成都新都区钱江助力车制造厂(以下简称:钱江制造厂)的个体经营户,卓某乙系卓某甲兄弟,在厂里负责管理生产。该厂生产三翔、环球风牌电动车。彭某某为眉山市东坡区彭某车行(以下简称:彭某车行)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销售钱江制造厂生产的三翔、环球风电动车。2009年7月17日,钱江制造厂授权彭某车行在眉山地区张贴墙体广告,授权书载明:“甲方:成都新都区钱江助力车制造厂乙方:眉山彭某车行甲方授权于乙方,在眉山地区经营我厂生产的‘三翔’‘环球风’电动车以及墙体广告。成都新都钱江助力车制造厂负责人:卓某乙”。随后,彭某车行将墙体广告业务交开拓广告公司制作,并将钱江制造厂提供的授权书、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提交开拓广告公司。7月23日,开拓广告公司向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拓广告公司在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有效期内在东坡区X镇张贴三翔、环球风电动车户外墙体广告50幅,广告样本内容为:“环球电动车钱江助力车厂制造眉山东门彭某车行电话:x”、“三翔电动车钱江助力车厂制造眉山东门彭某车行电话:x”。开拓广告公司制作完广告后,向彭某车行提交详情表、照片,经结算,彭某车行于2009年8月24日向开拓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6300元。

开拓广告公司提交以上授权书、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盖有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存根)和自制的墙体广告详情表四张、墙体广告照片80张、证明墙体广告业务市场行情的广告业务合同三份,证明在彭某车行的要求和钱江制造厂的经营者卓某乙的口头约定下,开拓广告公司分别在仁寿、洪雅制作了50幅与30幅三翔、环球风电动车的墙体广告,价格为每平方米8元,共计x元,彭某车行与钱江制造厂未支付该广告制造费。

庭审中开拓广告公司称洪雅的广告制作,在洪雅工商局有登记,但查不到备案的相关材料;仁寿的广告制作亦如此,只提取到存根(存根上的广告数量、有效期限作了涂改)。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人口信息表、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授权书、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样件、照片、墙体广告详情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东坡区范围内制作的50幅电动车广告,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法,且广告制作经工商登记核准,制作合法有效。但原告主张仁寿、洪雅片区的广告制作费的请求,其提交的授权书证明广告制作的民事权利、义务不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而是在被告间产生的授权关系;原告提交的仁寿工商局的户外广告登记存根,其未能证明存根来源以及存根内容涂改的合法有效性,从而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许可证、检验报告、照片、详情表等证据仅证明被告生产助力车的合法性和原告制作了广告,而并不能证明原告制作广告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广告制作法律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制作广告的合法性,对此,原告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眉山市开拓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眉山市开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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