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系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湘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返还合同货款x元;2、赔偿延期交车违约金x×0.5×41=x元(暂计至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21日);终至实际交车之日止;3、赔偿公司损失费x元;4、支付上海至长沙差旅费x元;5、承担所有诉讼、执行、保全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格式《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格牌x型医疗专用车,总价款x元,定金x元,余款交车前一次付清。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买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天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给卖方,本合同自定金到卖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定金支付延误则交车时间顺延。买方支付定金后,未能按约支付车款、提取车辆的,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第二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全部购车款x元。由于被告未向车辆生产厂家足额支付购车款,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从苏州提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元整;
二、原告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3504元,由被告长沙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