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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将被告位于朝阳街房管局家属楼X单元三楼房屋一套以x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交于原告,双方于次日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协议。随后,原告就搬入该房入住,被告一直推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驻产权证字第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姚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张贴的卖房广告了解到原告欲出售房屋,遂与被告联系,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街房管局楼X单元中门的住宅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0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的钥匙和房产证(驻产权证字第x号)。原被告双方又于次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对双方买卖房屋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交易价格、交付价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后原告一直在该住房内居住生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以配合,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驻产权证字第x号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因原告的主张为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占有了双方争议的房屋,但物权变动并未发生效力,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问题,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在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生效,房屋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及协助买受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高某某办理位于驻马店市X街房管局楼X单元中门(驻产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姚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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