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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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某”、“高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永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在防城区X乡X村奇龙组玩扑克,被害人黄××向黄某乙借钱,因借钱双方发生争吵。黄××回家拿一把水果刀说要与黄某乙打架,黄某乙也拿一根木棍,当黄××走向黄某乙时,黄某乙持木棍打黄××,黄××被打伤左上肢、腹部、眼眶等处后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因其不借钱给黄××,黄××便回家拿一把水果刀砍其,其才用木棍打黄××两棍,没有打黄××头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在防城区X乡X村奇龙组玩扑克,被害人黄××向黄某乙借钱,黄某乙不愿借而发生争吵。黄××回家拿一把水果刀欲砍黄某乙,黄某乙见后说:“你不要过来,过来我打你”,黄××不听,手持刀走向黄某乙,黄某乙便持木棍朝黄××打去,黄××被打伤左上肢、腹部、眼眶等处。第二天,黄××到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黄××与黄某乙发生争吵,其看到黄××拿电筒和刀冲向黄某乙,黄某乙手持一根长约一米二、口径约四厘米的木棍朝黄××正面打去,因当时灯光暗,木棍打到黄××哪里看不清楚,后双方自动停下,黄某乙回家。黄××到其店里打电话给他父亲,其看见黄××手前臂红肿,眼睛下面有些红肿。

2、证人黄××、黄××的证言,证实黄某乙与黄××不知为何发生争吵,并互相说要打对方,后黄××回家。黄某乙到晒场中间捡起一根长约一米、口径约六厘米的木棍,站在老先家门口,黄××从家里出来,一手拿电筒,一手拿刀走向黄某乙。一会儿,他们听到刀落地的声音,后黄某乙被他人拉开,在小卖部里,他们看见黄××手臂上有一块淤血伤。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黄某乙叫黄×ד你不要过来,你过来我打你的”,黄××还是继续往前走。黄某乙到晒场中间捡起一根长约一米、口径约二三厘米的木棍,黄××右手持刀去捅黄某乙,被黄某乙用木棍档住,并用木棍朝黄××打了三四棍,后黄某乙手上的木棍被他人抢走,各自回家,过后黄某乙又到打架的地方找到了那把水果刀,并交给其保管。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到黄某乙和黄××争吵,黄××手持电筒走近黄某乙,黄××还拿东西敲黄某乙的门,不久又听到黄××到其窗户下打电话告诉他父亲说被黄某乙打了。第二天早上,其看到黄××手臂上有几处淤血,手前臂有三处破皮,其他没注意。

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被黄某乙打了,其陪黄××到卫生院检查时,看见黄××身上多处淤血,眼角处有些肿胀,见伤势比较重,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黄××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防城区X乡X村奇龙组晒禾场。相关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8、滩营派出所承办人黄××、杨××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用来伤害被害人黄××的木棍,有半截被黄××拿回家做柴火烧了,另半截没有提取到。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55年12月1日。

10、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依法从黄××处提取到黄××在案发当晚所持的水果刀。

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7日20时许,其在滩营村X组小卖部和别人玩扑克,黄××要求做庄,几分钟后黄××输完钱便向其借二十元钱,其不借,黄××便骂其,双方发生争吵。后黄××回家,一手拿电筒,一手拿水果刀冲向其并用刀朝其身上捅,被其挡开后,其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当黄××又用刀捅过来时,其便用木棍打了黄××两棍,黄××手上的刀也被打掉,其扔了木棍后回家。当时其没有打到黄××的头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打中被害人头部的辩解,已经庭审查实,被告人承认当晚只有其一个人持棍打过被害人,证人黄××当晚看见被害人眼睛下有些红肿,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头部损伤另有来处。因此,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未打头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系叔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小事发生争吵至互殴,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钱未得,便从家里拿水果刀找被告人打架,对引起斗殴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发生在邻里家庭之间,系一般纠纷引起斗殴致人死亡,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判长刘兴发

审判员张柏信

审判员潘春秀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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