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在孙某屯村X组孙某升家租房居住,开始自称姓李,后改为姓田,据说他儿子是卖烧鸡的,他从元月份到六月份无业,当他看到我村盖房子的人多时,就对孙某设吹嘘,他是在南昌路盖楼的。我长年不在家,就相信了孙某设的介绍。我是在二楼上加盖第三层,且上面二四墙已有一米高。他看后满口答应,并要马上签订合同。我说:如果明天能来人清理现场,我就同意你们盖。第二天,真有人来清理现场。后来,我才知道是他花钱在街上找的无业者。合同签订后,他开始要钱,他拿了我的钱后才去买的搅拌机和上料机。这时,我才知道他是个皮包公司。当时他说,最烦盖房时主家一直在旁边看着。由于我老伴在医院做心脏手术,我也没有时间回来看,对他特别相信,每天回来十分钟,买盒烟给他们就走了,要钱就给钱。可他们多处违约,问题不断:1、一、二楼是两小间相通,他把三楼盖成大间和小间相通,形成一边是一间半,一边是半间,没按规定盖。2、一、二楼是二四墙,他将三楼给我改成一二墙。3、三楼和二楼歪了十一公分。4、房瓦没有盖住墙,墙漏在外面,雨水顺墙流入屋内。5、一、二楼都是悬空梁,他在二楼顶上加了柱子,顶着三楼的悬空梁,使二楼悬空梁超负荷。6、原一、二楼前檐地面铺有地板砖,三楼没有铺。7、三楼下水管道水打开,二楼屋里漏水。8、他答应7月中旬完工的工程,到10月份也没完工。9、签合同时不留真名字。以上事实说明,他无资质,不会盖房子,所以才造成现在的结果。我要求把我付给他的四万元追回一万五千元,我另找人拆改房子,使三层统一,是合情合理的。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盖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追加被告赔偿损失x元。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2日施工协议;2、照片12张;3、收据8张;4、2009年11月18日调解建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工程已经按期完工,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约完工,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还拖欠x元未付。被告施工的工程是按约履行的合格工程,不存在违约行为,质量合格,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也没有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甲方)委托孙某兴代自己与田某惠(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后楼顶加层工程交给乙方施工。1、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包括水电门窗及地板砖。2、面积及造价,约130平方,每平米35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总造价为x元。3、双方职责:甲方负责水电路畅通,包括费用,负责协调周边关系,解决工人住处。乙方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虚心接受甲方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4、安全施工,甲乙双方共同强调,确保工人安全,如有工伤事故发生,由乙方承担。5、工程细则:圈梁用12螺纹钢,用成品箍筋,每米4个,水泥用同力或黄某,其他的用普通水泥,粉墙砌墙用混合砂浆,素白灰造面,地板砖以12元为准,正立面砖7~8元,东西北三面不粉,窗1.5m×1.5m,每平方按120元为准,门按120元为准,用一般楼板。6、楼梯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1.5平方米计算,如仿古琉璃瓦按平方计算,如单层出檐,2平方算1平方。7、付款办法:人员进入工地,预付生活费2000元,开始进料付总造价的30%。主体起,指楼板放上,再付总造价的30%。开始安门、窗、做房顶、搭石棉瓦棚,超高部分另外计费,进入粉刷付总造价的10%。粉刷到中间再付10%。安装水电材料时再付10%,剩余10%验收后在3天内付清。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在合同甲方签名处补签了自己的名字。此后,工程开始施工,原告陆续付款,2009年6月15日付1000元,16日付5000元,17日付5000元,22日付4000元,29日付4000元,7月4日付x元,11日付5000元,15日付5000元,合计x元。田某惠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施工合同约定建设的房屋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该楼宅基地和该楼一、二层属于原告哥哥。2009年11月18日,孙某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调解建议书,证明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解时,发现施工协议中乙方田某惠即本案被告田某某,河南省伊川县X乡X村人,小名叫田某会。
又查明,原告本案审理中,曾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但由于其只能提供施工协议和照片,房子没有设计图纸,现有条件无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鉴于此情况,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2010年6月3日,原告曾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元,本院受理后,被告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
本院认为,孙某兴在施工合同上签名是受原告委托,事后原告又进行了追认,在施工合同上进行了补签,被告即施工合同乙方田某惠。对此事实,有孙某屯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又均不持异议,可以确认施工合同的双方是本案原被告。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的房屋属农村民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后,又未按规定补缴诉讼费用,依法按原告撤回追加的诉讼请求处理。确定该房屋是否合格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又需要相关鉴定机构予以确定。原告虽然因为存在鉴定技术障碍撤回了鉴定申请,但原告对该主张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列举了许多情况,但因施工合同对质量标准约定过于粗略,又没有验收标准,也无具体工期的约定,双方对此又不能补充协商。单凭现有证据,根本无法判断这些情况存在的原因,是否构成违约,工期是否超期,以及原告诉求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