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北京市X镇新城工业园康碱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宇粘合某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丽波,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X区华兴装饰材料商行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市宏宇粘合某厂(以下简称:宏宇粘合某厂)与被告郝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某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粘合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姚丽波、孙某某,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粘合某厂诉称:2009年7月,宏宇粘合某厂与郝某口头约定,宏宇粘合某厂为郝某供应幕墙工程用胶,用于山西孝义东兴国际酒店工地。后双方对价格进行书面确认。2009年12月8日,经郝某签字确认,截至2009年11月26日郝某尚欠货某61470元未付。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宏宇粘合某厂共计供货93960元,郝某已付款60000元,尚欠33960元未付。2011年1月,郝某付款5000元,综上,郝某共计欠款9043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郝某给付货某90430元;2、判令郝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43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郝某负担。
原告宏宇粘合某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价格确认单、名某、对账确认单、证明、货某运输协议、录音光盘等。
被告郝某辩称:认可2009年12月8日,郝某曾在对账确认单中签字,但2009年8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宏宇粘合某厂系向程旭庆供货,程旭庆系当时工程的承包人,故该笔欠款与郝某无关,签字只对单价确认,非货某对账结算,不同意支付此期间欠款61470元;认可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宏宇粘合某厂向郝某供货某值93960元,郝某已付款65000元,尚欠28960元未付。东兴国际酒店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郝某于2011年9月发现宏宇粘合某厂供应的密封胶存在开裂漏雨等质量问题,现质量问题未解决,故不同意付款。
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检测报告、产品说明书、业务凭证、承兑汇票、送货某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郝某对原告宏宇粘合某厂提交的证据1价格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宏宇粘合某厂提交的证据2对账确认单及名某,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郝某尚欠宏宇粘合某厂货某95430元未付;被告郝某对其名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郝某认可2009年12月8日及2010年12月29日的二份对账确认单中郝某及王琪签字的真实性,但称二次对账仅针对单价,不认可确认单载明的数量,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份对账确认单均明确载明供货某期、产品名某、单价、数量、合某及托运费各项内容,并对各自期间内发生的总货某、已付款、尚欠货某进行结算,尾部分别有郝某、王琪签字,且双方已于2009年12月5日对单价进行确认,无需通过对账方式对单价再次确认,故对郝某辩称其仅确认单价,未确认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郝某称2009年8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程旭庆为实际承包人,货某均有程旭庆结算,故2009年12月8日结算的欠款与其无关。郝某在对账确认单尾部签字,但未对签字的原因做合某解释,且未就程旭庆的身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签字系对2009年8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供货某欠61470元货某未付债务的确认;郝某先认可王琪系太原市X区华兴装饰材料商行代办收货某员,后又以王琪系租户,非商行工作人员为由,不认可王琪名某的真实性,并称王琪无结算货某权限,但未就其变更后的意见提交证据证明,而王琪名某载明的电话、地址、名某信息均与郝某的名某信息一致,且郝某亦认可该期间尚欠33960元货某未付,故本院认定王琪系太原市X区华兴装饰材料商行工作人员,其于2010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尚欠货某33960元未付的行为,系代表郝某的职务行为,本院对二份货某对账确认函及王琪的名某均予以确认。
二、原告宏宇粘合某厂提交的证据3证明及货某运输协议,证明宏宇粘合某厂已通过物流交付货某;被告郝某以送货某无收货某签字为由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货某运输协议中载明的托运时间、货某、数量与对账单一致,证明与货某运输协议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宏宇粘合某厂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盘及书面文稿,证明郝某认可欠款事实。被告郝某以不了解通话时间、未确认过欠款金额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录音光盘本身无法证明通话人身份,宏宇粘合某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1检测报告及产品说明书,证明郝某在对账确认单签字的行为系对单价的确认;原告宏宇粘合某认可检测报告及产品说明书系该公司提供,但以该公司仅向郝某提供环氧型干挂石材胶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宏宇粘合某厂未向郝某供应检测报告及说明书中涉及的快固石材胶、干挂石材胶等建筑胶,郝某亦未对检测报告及说明书中涉及的环氧型干挂石材胶提出质量异议,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郝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五、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2业务凭证、承兑汇票及送货某,证明2009年12月7日前,宏宇粘合某厂与程旭庆存在买卖合某关系,与郝某无关。原告宏宇粘合某厂以业务凭证、承兑汇票与该公司无关、送货某显示内容不详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业务凭证、承兑汇票显示的交易关系发生于程旭庆和郝某,送货某系复印件且显示内容不详,宏宇粘合某厂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7日,宏宇粘合某厂为郝某供应协力环氧型干挂胶、高建893石材密封胶、道康宁NP中性耐候胶,用于山西孝义东兴国际酒店工地。200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价格确认单,内容为:协力环氧型干挂胶单价为每千克14.50元,高建893石材密封胶单价为每条17元,道康宁NP中性耐候胶单价为每支10元。2009年12月8日,郝某、陈政权与宏宇粘合某厂就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货某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09年11月26日,尚欠宏宇粘合某厂货某61470元未付。2010年12月29日,王琪代表郝某与宏宇粘合某厂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2009年11月19日前的账目已核对完毕,尚欠货某为61470元,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尚欠货某33960元未付,共计欠款数为:95430元。2011年1月,郝某付款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政权系负责收货某工作人员,与宏宇粘合某厂不存在买卖合某关系。2009年11月26日前的货某均由程旭庆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宇粘合某厂向郝某供货,郝某收货某行为,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合某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宏宇粘合某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郝某尚欠货某90430元未付,郝某辩称宏宇粘合某厂供应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自认密封胶已于工程完工之日2010年9月使用完毕,密封胶若存在质量问题可在6个月内发现。自2010年9月至案件审理完毕已超过6个月,但郝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宏宇粘合某厂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认定宏宇粘合某厂提供的密封胶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郝某应在收到货某同时支付货某。宏宇粘合某厂最后一期交货某2010年7月7日,郝某应在2010年7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某,故对宏宇粘合某厂要求郝某给付货某90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宏宇粘合某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宏宇粘合某厂要求郝某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宏宇粘合某厂货某九万零四百三十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宏宇粘合某厂逾期付款利息(以九万零四百三十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七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元,由被告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某婷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