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乙,男,3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孔某乙窜至潢川县南城银河洗浴城,将洗浴城换衣间衣柜内王某某西装口袋里的现金1300元盗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乙窜至潢川县南城银河洗浴城,用随身携带的铁柄将洗浴城换衣间X号衣柜撬开,盗走衣柜内王某某西装口袋里的现金13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10年4月30日下午,我在南城银河洗浴城洗澡时,放衣服的X号衣柜被撬,西服口袋里的1300元现金被盗。
2、证人孔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下午4点多,孔某乙开车带着我和孔××来到潢川。三人到银河洗浴城洗澡,我到更衣室看到孔某乙在穿衣服,听到响了一声,然后服务员就进来,把别人的衣柜门一拉就开了,就追出去。过一会儿,派出所来人把孔某乙带走了。
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在银河洗浴城门口听到抓小偷,就帮忙去抓,小偷逃跑途中扔下一个铁柄。小偷被抓后见派出所干警从他身上搜出1300元。
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听到换衣间里“嘭”的一声,服务员黄某己进更衣室,见一个人正拿个铁东西撬柜子,我进更衣室检查,发现X号柜子锁坏了后,不让那个人走,他就往外跑,我边追边喊,旁边卖家具的给那人抓住了,我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从那人身上搜出1300元钱。
5、证人黄某己证言与陈某戊证言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作案工具照片。
8、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
9、被告人孔某乙关于其盗窃王某某现金1300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0、(2009)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x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