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友谊服装厂。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友谊服装厂(以下简称友谊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原系友谊服装厂职工,1998年6月,张某某在友谊服装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离开单位,此后友谊服装厂安排郜佳婷等人员补岗,车间人数也由原14人增至17人,并加班工作。后厂方在劝说张某某回厂被拒绝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停缴了张某某的社会保险费。此后张某某未再为友谊服装厂提供劳动,友谊服装厂也未再为张某某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本市开始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时,张某某也未在友谊服装厂参加上述两项社会保险。2008年2月,友谊服装厂进行企业改制,2009年2月,张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友谊服装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其档案转交至失业保险机构。庭审中张某某书面申请放弃了后两项申诉请求。2009年3月2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某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张某某的申诉请求,张某某遂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在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状况下自动离开单位,友谊服装厂在通知其到厂遭拒后停缴其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张某某在此之后未向友谊服装厂提供劳动并接受友谊服装厂的管理,没有履行作为一名企业职工的法定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基础。张某某要求友谊服装厂缴纳停保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违反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同时,张某某离职后未再到友谊服装厂工作,友谊服装厂也未再给张某某发过工资或生活费,友谊服装厂在参加新乡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时也未给张某某办理参保手续。张某某对此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其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因单位效益不好被通知下岗。待岗期间上诉人多次到单位向领导询问上岗事宜,均被告知回家等候通知。2008年10月,友谊服装厂进行改制,上诉人再次到单位询问改制情况,却被告知因不是在职职工不能参加改制,为此上诉人于2009年2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上诉人才得知友谊服装厂于2000年停缴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时效。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友谊服装厂辩称:1、张某某在答辩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形下自动离开单位,并拒绝再到厂工作。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停缴其社会保险费,此后十余年间,张某某未给答辩人提供劳动,也未接受答辩人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张某某自动离职及答辩人停缴其社会保险费用而实际解除;2、答辩人在张某某离职后十余年间未向其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费,在单位统一参加新乡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时也未给其办理参保手续,至此张某某应当知道答辩人的行为是否侵犯其权利,故其申请仲裁已超时效;3、张某某系自动离职,答辩人无义务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张某某离职时答辩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在其离职后还增加人员加班生产,故张某某称答辩人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让其等候上班通知不合常理;5、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无权解释法律的部门所作相关规定均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张某某提供友谊服装厂2006年3月26日出具的“计划生育联系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联系原因栏中填写的内容为“辞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友谊服装厂以效益不好为由通知其待岗,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友谊服装厂在其离开工作岗位后长达十余年期间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另根据张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计划生育联系通知单”,其中联系原因一栏注明为“辞职”,可以证实张某某至少在2006年3月26日即已知道自己与友谊服装厂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于2009年2月16日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