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