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孟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由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一旦要钱就及时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于2008年10月11日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钱。但时至今日,被告在我屡次催要下仍未偿还借款,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孟某某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1月1日借原告款x元,并于2008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
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的举证,因被告未能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是亲戚关系。2006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0月11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索款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