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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观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3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略)大观香城商住楼中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把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承诺随时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在外地经商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观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略)大观香城商住楼中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x元,并约定原告如需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随时配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将x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在外地经商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证号为x的房产证和市工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房屋价款,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但其却拖延至今不予履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略)大观香城商住楼中单元X层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x)过户到原告贾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昌大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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