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40岁。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杜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杜某某向其借现金5万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杜某某又向其借现金4000元。被告杜某某答应一年之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没有能力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现金5万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杜某某又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共计x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拖延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