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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吕某与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高某组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1931年2月28日出出生,住(略),系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1931年2月28日出和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高某丙,组长。

上诉人高某甲、吕某因与被上诉人(略)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上诉人(略)的负责人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吕某所诉未分配责任田期间的损失,属土地分配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裁定:驳回高某甲、吕某的起诉。

高某甲、吕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略)1993年因办砖厂收地后在调整地时少给高某甲、吕某土地2.7亩,造成高某甲、吕某一家生活困难,举债度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甲、吕某所诉未分配责任田期间的损失,属土地分配中的遗留问题,应当通过有关人民政府及高某甲、吕某所在的村委会、村X组在对责任田进行调整时予以解决。故高某甲、吕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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