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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院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价值1592元)盗走。赃物未追回。

2、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碧海云天大酒店东侧的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时,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24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9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博爱县X镇七色光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电动车(价值17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7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博爱县X镇“芳芳美容美发”店趁其他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和刘某婷放在壁柜内的1134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0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新病房楼下,对被害人吴某军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141元)实施盗窃,在撬锁时被吴某军抓获。

6、2010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窜至焦作市百货大楼步行街,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步行街楼下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1788元)盗走,准备逃跑时被保安丁某生抓获。

综上,被告人姬某某实施盗窃共6起,其中盗窃既遂4起,价值6510元;盗窃未遂2起,价值2929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报案及其陈述;证人丁某生等人证言;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和刘某婷、吴某军、赵某某报案及陈述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现场勘察笔录及其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T”型锥的照片及收缴作案工具清单,证人丁某生等人证言,被告人姬某某因盗窃被取保候审,被盗车辆的价格证明,被告人姬某某被强制戒毒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在实施第五、六起犯罪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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