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21日在天津市东丽区被抓获。2010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19时许,在淅川县X街村白××家喝酒的被告人孙某等人得知白××腊月三十问白××要欠款的事情后,遂对白××产生不满,并在电话里对白××进行谩骂。后孙某伙同他人酒后又到白××家叫骂,并持刀、砖头殴打白××、白××妻子腊××及闻讯赶到的白××哥哥白××及嫂子吴××,致使白××、白××、吴××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亲属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白××、吴××陈述,证人白××、白××、李×、白××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