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姚某与被告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祁某驾驶沪X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真北路遇绿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785元、残疾赔偿金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81元、自行车修理费17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祁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原告的就医过程、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项目同意原告诉请。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40元;因事故产生停车费114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9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7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祁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姚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2-6(共5根)肋骨骨折、心肌挫伤等,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被告祁某垫付医疗费x.40元,因事故产生停车费114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975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祁某一致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61元(其中被告祁某垫付x.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81元、自行车修理费17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被告车辆维修费178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车辆停车费、鉴定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祁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及被告祁某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75元,由于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按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但由于原告闯红灯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17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考虑到其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合理费用,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祁某垫付的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等,因原告同意合并处理,故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本案对其一并处理。被告祁某为原告垫付的x.4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696.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后,剩余部分3166.3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祁某。被告祁某因本起事故产生停车费114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975元,共计461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60%计27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护理费人民币178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交通费人民币81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物损费人民币270元(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7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七、被告祁某应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人民币8696.61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8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x.41元,被告祁某已实际履行,不再另行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元,被告祁某负担人民币9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乐敏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