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禹州市X路X号。
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与苏建强签订了一份禹州市金沙金宾馆餐饮部合同书,期限为1年,承包金15万元。原告承包餐饮期间,三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消费,每次三被告分别在金沙金宾馆餐厅结账单上签名,其中,被告刘某甲签单86份,计款x元,被告刘某乙的签单22份,计款x元,张某丙签字5份,计款1220元,
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餐费款x元,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沙金宾馆餐厅结账单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结算,导致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本案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滞纳金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餐费滞纳金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被告辩称,所欠原告餐费款,已与苏建强结算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原告餐费款x元;二、限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原告餐费款x元;三、限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餐费款1220元;四、上述餐费损失部分从2009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250元,刘某乙200元,张某丙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中,苏建强、裴国强未出庭,从而不知其签名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承办合同有效。该承包合同上第一页是肖某华,而原审法院未经审查,却认定肖某华与肖某某是同一人,怎能让人信服二、原审判决证据审核不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账单115份,但仅有十几份明确记载“下欠”、“赊欠”金额,这应理解为尚未支付款额,另外的账单上明确记载“实收”字样,既然已实收,说明该款已收过,不能再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审核证据,让人无法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我方提供的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餐费属实,上诉人与苏建强之间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果是现金消费,不可能有顾客签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欠肖某某餐费有其签单为依据,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应各自承担支付肖某某餐费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某某与苏建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且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就餐后现金结账,不会让顾客签单,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