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27岁。
被告熊某某,男,30岁。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于二00四年三月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00四年十月十日婚生一女,取名熊×。婚后前二年,被告尚能正常劳动生活,但近年来,被告沉迷于上网打游戏,不务正业,我劝其干活,他不听劝告。二00八年十一月反而用菜刀对我右腿狠砍一刀,致我右腿缝合十一针,惨不忍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熊某某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熊某某抚养,婚后财产我自愿放弃。
被告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于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贪于上网玩,原告劝说被告无效,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汤某某因被告熊某某贪于上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生活,给其劝说是正确的,被告在今后应当改正。但原告因此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