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X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河南周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铜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汇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禹州铜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铝杆80吨,每吨单价x元,共计货款x元;供货时间由被告确定;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开具80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供给被告货物24.599吨,价值x.81元。2007年7月4日原告供被告货物13.666吨,价值x.54元。被告未再支付下余货款,也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赔偿其所付未供货物增值税款x.43元、城建、教育附加税x.74元及利息x.20元;赔偿未供货物的差价损失x.65元。原被告均认可铝杆现单价为x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时间由被告确定,即被告确定供货时间后通知原告发货。现被告无证据证实除己履行的38.265吨铝杆外,剩余部分又通知原告继续发货;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80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附随义务。另外,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既不支付剩余货款也不通知原告继续发货,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x.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应当支付被告铝杆41.735吨。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x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高新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支付原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7年7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驻马店汇丰公司上诉称,2007年6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铝杆80吨,每吨单价x元,同时明确约定“标的为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驻马店仓库,供货时间由上诉人确定”合同签订当天,上诉人即支付x元,而被上诉人在收到我方货款后,迄今仍欠价值3万多元的铝杆未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明确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及“现款现货”等。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足额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数额为实际发货数量计算,从合同本意可以认为上诉人只需要铝杆40吨并未违反合同第一条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也并未再供货,所以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禹州铜铝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由需方确定”,该约定清楚,何时供货由上诉人确定,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尚欠其3万元货物没有供货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除了2007年6月26日及7月4日应上诉人通知供货外,上诉人始终未要求被上诉人供货。二、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现款现货”之内容,其“只需要铝杆40吨未违反合同约定”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签订合同当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合同标的项下80吨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并入账,之后未将发票上的应付款支付被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供货,其单方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税款损失14万余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10日内,由禹州市铜铝公司供给驻马店汇丰公司铝杆80吨,单价x元,总价款x元,由驻马店汇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间内指定具体时间,由禹州铜铝公司将货物交付到驻马店汇丰公司仓库。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禹州铜铝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驻马店汇丰公司接受了该发票,该行为也充分说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驻马店汇丰公司除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部分履行之外,未通知禹州铜铝公司继续供货,也未继续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禹州铜铝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驻马店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曲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未予明确,在执行时驻马店汇丰公司支付禹州铜铝公司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为依据计算违约金,本院不再在判决主文中另行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