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无机动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尚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伏线3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成某某颅脑受伤。经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1年1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成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沁阳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