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1965年生。
被告袁某乙,男,1976年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将我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9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某某550元,护理费239.7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80元,共计2365.2元。
被告袁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与其他人在家中谈事时因言语不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1日在延津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共花费941.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农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新乡市护工工资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原告为此所受的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应得到的医某某赔偿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1天×10元=110元;误某某的期间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标准为4806.95元÷365天=13.17元,共计11天×13.17元=144.87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标准为800元÷30天=26.67元,共计26.67元×11天=293.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赔偿原告袁某甲医某某94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元、误某某144.87元、护理费293.37元,共计1489.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