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房。
被告吴XX,男,住广西东兰县X村XX屯X号。
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负责人邢XX。
原告黄XX诉被告吴XX、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2月29日11时,吴XX驾驶粤x号中型客车在青秀区X路X号(梦之岛购物中心)停车场出入口西经东倒车,黄XX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由南经北行驶,至上述地某,吴XX车后部与黄XX左侧碰撞,造成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XX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粤x机动车所有人是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30元(医疗费2951.3元,以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7350元=4500元/月÷30天×4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2、由3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XX公司将所有的粤x号中型客车无偿出借给具有B2驾驶证的被告吴XX使用期间,被告XX公司依法购买了交强险,无任何过错,且出借期间粤x号中型客车完全是被告吴XX为自己的利益使用,被告XX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被告吴XX在借用期间因自己不慎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XX公司是粤x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与被告XX公司无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足,应予驳回。1、医疗费没能提交费用清单,原告无法证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且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看,原告受伤轻微,只是因原告或医院的过错造成伤口感染才发生多次就诊,因原告或第三人处理不当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扩大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或导致扩大的第三人承担。2、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广州市XX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没有开具时间,没有薪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治疗期间的薪资状况;同时,要证明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交纳凭证,如按其证明每月薪资为4500元,还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但原告均未能提交,显然,该证明是伪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伤情轻微,完全可以正常上班,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扣减工资,并未发生收入实际减少,也就不存在误工费。3、交通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合理数额。4、原告受伤轻微且已痊愈,并没有严重后果及遭受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1时50分,被告吴XX驾驶粤x号中型客车在青秀区X路X号前(梦之岛购物中心)停车场出入口西经东倒车,原告黄XX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由南经北行驶至上述地某,被告吴XX车后部与原告黄XX车左侧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吴XX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吴XX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急救医疗中心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0元。同日,原告转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踝、腰部外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医院对原告伤口进行了处理后,提出诊断处理意见:定期换药,若有病情变化随时到医院就诊;全休一周。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日、5日、6日、9日、11日、15日、18日、26日、2月3日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679.06元。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5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6日、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共6份)中均载明建议原告全休一周。另,原告为主张误工费,还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黄XX(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我司南宁办事处区域主管,其薪资为¥4500.00元/月。特此证明”。因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粤x号中型客车的车主,其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向XX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XX、XX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吴XX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将粤x号中型客车无偿出借给被告吴XX使用期间,其本身无任何过错,且出借期间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XX公司作为粤x号中型客车的法定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故应对粤x号中型客车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X作为粤x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司机,应对XX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XX公司已为粤x号中型客车向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以由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综合原告的病历材料和收费收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79.06元,由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了广州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月工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某、人数、次数,酌定为150元,由被告XX财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2679.06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XX交通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黄XX负担160元,由被告吴XX、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吴XX、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某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尧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宗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