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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工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津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工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津市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津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授信额度为x元,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津市工商银行已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x.56元,此款经原告津市工商银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约约定。原告津市市工商银行为维护本企业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本息x.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津市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申请表》、领卡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领取牡丹卡,且自愿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和履行的事实;

2、《牡丹账户历史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使用牡丹卡透支本息情况,截止2010年12月1日,仍欠本金x元、滞纳金4913.47元、透支利息2736.09元,合计x.5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津市工商银行提交的X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与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津市工商银行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7日,王某某向津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填写了本人的相关信息资料,王某某申请使用的卡号为:x,授信额度为x元。王某某在阅读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在申请人声明栏内签字予以确认。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贷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借款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贷款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贷款人对借款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8月26日津市工商银行将卡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领卡后在领卡花名册X人签名处签名。王某某在使用该卡时于2009年9月4日透支款额x元,由于王某某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到2010年12月1日止已产生利息2736.09元、滞纳金4913.47元,本息、滞纳金合计x.56元。津市工商银行对王某某的上述欠款多次派员催收,王某某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王某某在向津市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时,已在申请人声明栏签字,即表示接受领用合约中各项约定,津市工商银行已及时向王某某核发了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王某某作为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及时还清透支款额。现王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津市工商银行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津市工商银行要求王某某偿还因信用卡透支后所欠的欠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x元、滞纳金4913.47元、透支利息2736.09元,合计x.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典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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