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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岳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3日,吴建伟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岳某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23日该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吴建伟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岳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一、吴建伟借原告张某乙x元属实,但被告岳某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应免除被告岳某的担保责任;二、被告担保借款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原告借给吴建伟x元的借款中,有属于被告的x元,事先借款人吴建伟与被告岳某根本不认识,因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07年原告找到被告说有件好生意,让被告借钱给原告,并承诺有高额利息,被告信以为真,将x元现金借给原告,原告即将自己的x元和被告的x元一起借给吴建伟,原告向被告承诺赚钱后除归还被告的x元借款以外,再给被告x元,但条件是让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进行担保,事实上被告作为保证人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为:一、吴建伟于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吴建伟借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二、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岳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证人苏某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08年1月15日张某乙、苏某丁二人到被告处要账,2009年7月16日也去要过,此后还多次去要过;四、证人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每次回家都陪原告一起去要账,2010年1月30日(阴历2009年腊月十六)到被告岳某家要账,2011年6月也去要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借条不是2007年6月23日当天借款人吴建伟出具的借条。原借条上被告岳某特别注明自己为担保人,借款人吴建伟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还注明了借款的期限,而现在这张某乙条中都没有书写这些内容,可能是吴建伟在2007年9月23日为原告张某乙重新出具的借条,当时的借款保证协议和借条是同一时间出具的,被告对此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岳某对吴建伟的x元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自2007年9月23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某乙担保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两名证人都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苏某丙证言不真实,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某乙权利,证人钟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虚假证言。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一、2007年11月23日借款人吴建伟向被告岳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08年8月20日张某乙向被告岳某出具x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08年10月26日张某乙向被告出具的欠利息25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从2007年9月23日起被告岳某对吴建伟借张某乙的x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从2008年3月23日起岳某对吴建伟的借款已免除担保责任;二、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9月23日,证人李某某与借款人吴建伟、原告张某乙、被告岳某共四人在张某乙家说还款一事,本人听见他们说借款往后续期,被告岳某说其不再担保,但证人李某某没有见到书面变更合同,当时证人只是在场,并没有参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中的两份借条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一中原告张某乙向被告岳某出具的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的保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免除了保证责任;二、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为虚假证言,他亲眼目睹了事情经过,但却不能很清晰完整的说出过程,对重要的事实有所隐瞒。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告岳某对该x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苏某丁、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某乙利,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免除担保责任,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岳某免除保证责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3日,吴建伟借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并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岳某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23日,该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吴建伟没有偿还。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7月、2010年1月、2011年6月多次要求被告岳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主张某乙告承担x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x元。

另查明,该借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03%。借款人吴建伟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08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吴建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岳某作为x元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协议中签字后即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岳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应于2008年3月23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某乙证责任,证人苏某丁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08年1月15日向被告岳某主张某乙保证责任,则从2008年1月15日后该借款保证责任适用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人苏某丁、钟某某分别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010年1月、2011年6月分别向被告岳某主张某乙证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因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证人苏某丁、钟某某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乙款利率为月息2分,则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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