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3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3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3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2010年3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中旬,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二人合伙在淅川县X镇X村刘爱××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十人左右,以“搬九”(比大小)的方式,总共在赌场上“抽水”两万余元。后孙某某退出,2010年元月18日,被告人毕某某又与程某乙二人合伙,继续纠集刘××、梅××等多人在刘××家聚众赌博,到2010年元月23日,赌场上总共“抽水”近两万元。另外在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程某乙给其哥哥程某甲现金,由程某甲在赌场上对参赌人员刘××、梅××等人放冲(利息每天是本金的百分之十),总放冲金额达一万余元,所得利益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梅××、刘××、叶××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进行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被告人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被告人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某某、孙某某、程某甲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被告人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