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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州市织袜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织袜厂,住所地荥阳市七零一东。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该厂副厂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州市织袜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成、被告郑州市织袜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1996年因单位效益不好一直在家待岗,至今单位既未通知本人上班,也未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0年至2009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6年起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生活费;3、判决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退还安置费4000元;5、为原告缴纳自1990年至2009年8月的失某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系政府分配的占地工,于1991年12月进厂。1992年7月原告自动离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自动离职期间,原告请求的养老、失某、医疗保险等政策法律并未出台,相关制度更未建立。另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了诉讼时某,被荥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91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6年停止工作至今。在原告停止工作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等劳动报酬。原告于2005年5、6月份开始要求被告解决相关劳动待遇问题,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张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织袜厂于2004年7月27日被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系被告职工,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因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2004年7月27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期间为一年。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4年7月27日终止,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出时某,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991年12月至2004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计算13个月,金额为715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置费40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安置工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失某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织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七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市织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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