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刑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丈夫田XX因宅基纠纷与邻居田XX家的人发生打架,被告人邓某某用木棍将田XX的头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X头部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与受害人田XX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田XX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住院病历;证人田XX、田XX的证言;被害人田XX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能够与受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