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绰号“X”小区X栋X单元X号,户(略):东坡区X号X单元X楼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户(略):峨边县X镇X村X组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0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因杨某欠被告人李某某的高某贷未还,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祝某某发现杨某后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指使赵某某将杨某带至眉山城区X路南段平刚机械厂四楼出租房拘禁。当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其妻来到出租房,叫赵某某对杨某体罚。当日14时许,李某某到出租房与杨某协商未果,指使赵某某、刘某某看管杨某。7月13日下午,李某某将杨某带到曾某某的店铺让杨某离开。
2009年,祝某某购得一支发令枪,并在此基础上自行制造了一支双管火药枪。2010年8月28日,民警在祝某某位于“东方丽都”小区的租住房内搜出该可疑双管火药枪,经检验属于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但辩称其未制造枪支,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本人未殴打、侮辱杨某;2、李某某系初犯;3、本案系索取债务而发生;4、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5、李某某求得了杨某丁谅解;6、李某某家庭困难;建议对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眉山城区X路“剪刀石头布”游戏厅遇见被害人杨某,因杨某欠被告人李某某的高某贷,祝某某便打电话告诉李某某。李某某随即给赵某某打电话,指使赵某某到游戏厅将杨某带至眉山城区X路南段平刚机械厂四楼出租房。当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其妻罗某甲来到出租房,祝某某见杨某还没有将还钱一事说好,便叫赵某某对杨某体罚(即坐“飞机”),因杨某“飞”不好,赵某某同刘某某对杨某拳打脚踢。后祝某某将一支电警棍交给赵某某,叫其“电”杨某。期间,祝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支双管火药枪拿出来放在茶几上威胁杨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出租屋,就杨某欠钱一事进行商谈未果,李某某指使赵某某、刘某某看管杨某。在杨某写下x元的欠条后,7月13日下午李某某将杨某带到曾某某的店铺后让其离开。
另查明,2010年8月27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祝某某协助调查,当日16时许祝某某在其妻罗某戊陪同下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警二大队接受调查。
还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接警登记表,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罗某甲、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08)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制造枪支罪。
2009年,祝某某从一收荒匠处以5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发令枪,并在此基础上自行制造了一支双管火药枪。2010年8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祝某某位于“东方丽都”小区的住房内搜出可疑双管火药枪一支,经检验,送检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警登记表,载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27日在办理杨某被非法拘禁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祝某某随身携带一支双管火药枪,遂立案侦查。
2、证人罗某戊证言,主要内容是:祝某某的双管火药枪可能是祝某某自己做的,因为祝某某经常在下大南街“博学书屋”看有关枪械的书,他喊我给他买一本,我没有买。我经常听见他喊他的朋友给他买无缝钢管。我在2010年四五月份看见他有这支枪,但祝某某没有说枪的来源,只说是打鸟用的。
3、涉案枪支照片,载明涉案枪支的基本形状等。
4、搜查笔录,载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27日17时20分至18时05分,从祝某某位于东坡区“东方丽都”小区X栋X单元X号的租住房主卧室衣柜上格的“爱恋珠宝”提袋内发现一把自制双管火药枪,还从房间内搜出高某防暴器、手铐、三节甩棍等物品。
5、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将搜查出的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6、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7、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我被袁小刚等人砍了后,就想做火药枪防身。我买了一些仿真枪拆开研究,在下大南街“博学书屋”找枪械书籍看,本想买一本《军事手枪》,但妻子罗某甲不给买,只好到书屋去看。火药枪是用发令枪改装的,发令枪是在一个收荒匠处以50元的价格买的。枪管是无缝钢管,也是在收荒匠处买的。火药是在搞装修的射钉弹中取的,铁砂也是在卖废旧的地方买的。枪做了一两个月,中途拆改过,做好后试枪能打碎啤酒瓶。造枪的经过罗某甲不知道,我一直随身携带,罗某甲无意中发现了,我告诉她是打鸟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为收取高某贷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祝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实施看管,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该起非法拘禁的犯罪中,被告人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该起非法拘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祝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祝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自然,证实了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详细过程,与证人罗某戊证言在细节上能够吻合,且从其出租房中起获了非法制造的枪支,被告人祝某某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并结合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应当认定祝某某是在公安人员已经准确掌握其犯罪事实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和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当庭对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翻供,因此对非法制造枪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非法拘禁罪可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本人未殴打、侮辱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出于概括的故意,指使赵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杨某,在此过程中祝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杨某实施殴打并未超出李某某的故意范某,不属实行过限,因此李某某对殴打、侮辱情节也应当一并承担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索取债务而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李某某等人为索取高某贷而非法限制杨某丁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求得了杨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仅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不能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并非主动投案,此辩解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双管火药枪及手铐、防暴器、甩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颜毅
审判员周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芹
四川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