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11月10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在安乡县自来水公司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刘某的收入x元: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扣留200元;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每月扣留400元;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每月扣留800元,直到扣足x元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