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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武某甲、张某某、韩某、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女,22岁,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乙,女,19岁,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某甲、张某某、韩某、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与被告武某乙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现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武某甲、张某某、韩某、武某乙均未答辩。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韩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x元,署名武某甲。

被告武某甲、张某某、韩某、武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收受原告彩礼款x元的情况,该收条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乙在外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份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7日原告在慈溪市将彩礼款x元交给被告武某甲,由武某乙的嫂子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署名武某甲。2010年6月被告武某乙返回娘家生活,原告及家人多次去接,被告武某乙不愿回原告家中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某乙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款。因该彩礼款是被告武某甲接收的,而被告韩某只是收条的书写人,且署名为武某甲,因此,应由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承担返还部分彩礼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韩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武某乙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韩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艳

人民陪审员王世才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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