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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4年元月,我与被告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04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乔某乙证言1份,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了被告的弟弟郑某刚,郑某刚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并且原、被告已分居三、四年。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4年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不长的时间内双方即发生纠纷,被告私自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孩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对涉及原、被告财产问题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对财产问题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郑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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