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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与南召县X村下十里沟上组签订松林承包合同,因合同价款发生争议。2009年12月份,马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对该松林进行砍伐立木材积13.497立方米。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盗伐林木罪对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犯罪予以否认,其主要辩解意见为砍伐松树属实,是在采伐证批下来后才砍的,交待砍伐是李××让找人砍的,自己无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马某的行为属有证采伐,采伐时间是2010年1月X号,构不成盗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与南召县X村下十里沟上组签订松林承包合同,承包款为人民币2.3万元,期限25年,承包下十里沟上组山坡上的集体松林。合同签订后,下十里沟上组群众认为合同价款太低,不同意将山林承包给马某,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当月26日,马某又与南召县X村人李××签订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5万元将该处山林转让给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村民乔××、王××对下十里沟上组南岭东湾集体松林进行砍伐。经现场勘查、材积计算:被砍伐松树计立木材积13.497立方米。

上述事实,经当庭示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找乔××、王××砍树的多次供述,证人乔××、王××证词证实是受马某指使砍伐的,证人李××证词证实了没有让马某找人砍伐,证人乔××、赵××等人证实曾制止过砍伐行为,证人张××、黄××的证词证实了就没有给马某办采伐许可证,材积计算证实了被盗伐林木的数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足以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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