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果乃勋,系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略)-1-X号,工人。(缺席)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果乃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终止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韩某某立即返还原告租赁费10,000.00元;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韩某某无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与被告韩某某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欺诈纯是无中生有。被告韩某某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我是事后得知。我更没有给原告停电。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将自有养鸡房屋租赁给被告韩某某。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租金每年为2,500.00元等等。协议达成后,韩某某开始使用该房屋。2009年10月1日,被告韩某某在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租金共计为10,000.00元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并开始养鸡。事后,被告王某某得知此事,书面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韩某某私下签订转包协议,被告王某某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转包协议,擅自增加租赁期限,实属侵权等等。为此,原告将饲养的鸡处理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各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而被告韩某某在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从王某某处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如二被告有其他争议,可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而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转租被告王某某房屋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租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韩某某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惠永
审判员张炜
人民陪审员徐磊
二O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