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6月23日被抓获,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曾两次帮助濮阳县X乡X村童X林联系购买淀粉。2009年12月,童X林想以原价委托赵某某再购买淀粉时,赵某某明知当时淀粉已涨价,以原来价格无法买到仍向童X林承诺可购买,并以“先付钱才能开票”为名让童X林向其银行卡内汇入货款x元,赵某款后即不再与童联系并逃往外地。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童X林陈述、证人贺X伟、袁X果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条、赵某某前科判决书、出狱鉴定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本县X乡X村童X林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赵某某,后两次通过赵某某购买淀粉。2009年12月,童X林再次找赵某某购买淀粉时,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当时的淀粉已涨价,以原来价格无法买到,但向童隐瞒了上述情况,并以先付钱才能开票购买的名义让童给自己的银行卡内汇款x元,得款后即不再与童联系并逃往外地。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强奸罪,1995年12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不是淇县飞天淀粉厂的职工,但通过熟人在厂里开票可以便宜些。濮阳县两门一个叫童X林的以前从我这里拉过两次淀粉。2009年底童X林联系我说想要一些淀粉,我说现在淀粉涨价了,但我还能按以前的价格开出来一点,不过最多给他10吨,2400元左右一吨,要先拿钱才能开票,我让他先给我汇了x元,剩下的钱之后再给。我拿到这x元钱后没去厂里买淀粉,也没给他送。因为当时淀粉已经涨价了,我给他说的价格根本开不出票,我给他说能开票是因为人家给我要帐的催的紧,我手里没钱还,正好童X林找我说要淀粉我就拿这x元还帐了。我在淇县出过一次车祸,对方要x元,这x元我还了这个x元,剩下的7000元被人借走了,一直也没还。
2、被害人童X林陈述:我在濮阳县X乡X村做粉丝,2009年农历3月份左右,我通过两门集上的贺X伟介绍认识了赵某某,贺X伟说他是淇县淀粉厂的业务员,家是滑县X乡的。通过赵某某我在淇县淀粉厂拉过两次淀粉。2009年12月25日左右我给赵某某打电话问厂里有没有货,他说有,在厂里拉是2400元每吨,拉到家是2500元。第二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淀粉涨价了,昨天说的价现在拉不到货了,但他在涨价前开了一张40吨的发票,如果我要可以挤给我10吨,但得先给他汇过去x元钱。我当时没给他汇钱。过两天他又打电话问要不要淀粉,并说现在淀粉紧张,如果不汇款那40吨就没我的事了。我就说带着车和现金去厂里拉淀粉,他说不用带车,厂里有车,人去就行了,并说现在厂里没货,什么时候有货了给我打电话。12月30日左右一天晚上赵某某让我在大寨乡信用社南边一个院子里等他,见到他时他开一辆黑色小轿车,还有个司机,见面后他说会尽量给我办,绝对不会骗我。如果有货就给我打电话,现在厂里正在装火车。到2010年1月1日赵某某打电话让我抓紧给他汇线,看在老乡的面子上他从给别人开的40吨票里挤了10吨给我,不过货款差x元钱,让我给他汇钱,钱一到马上发货,如果不汇钱就没我的了。因为正好元旦信用社没人没汇成,1月2日下午我给他汇了x元钱,汇过钱后赵某某就不给我打电话了,我一直给他打,开始两次他还接,说货紧张,如果有了货马上给我打电话。我问他钱接到了吗,他说收到了。我在家等了两天他都不打电话,我就给他打,可是他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我就急了,跑到淇县淀粉厂去找他,人家说赵某某有半年多没去过厂里了,他也不是厂里的业务员,以前只是常在厂里提货,厂里也是见现金才给他货,他和厂里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才知道是被骗了。
3、证人贺X伟证言:我听别人说赵某某是淇县淀粉厂的业务员。2009年4、5月份,我们村的童X林找我拉淀粉时我也去联系了赵某某,然后我和童X林一起去淇县淀粉厂拉了淀粉,开票时开了赵某某的名字。后来童X林没再找过我拉淀粉,他们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
4、证人袁X果证言:滑县X乡的赵某某是我丈夫。2010年阴历年前时两门村的童X林找到我说赵某某骗了他x元的淀粉货款,让我找赵某某要钱。我给赵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没说怎么回事就挂了电话,当时童X林的家人也在跟前。赵某某平时在淇县干活,开始在淇县淀粉厂跑淀粉生意,对外边说是淀粉厂的业务员,其实不是。
5、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模板、辨认说明:证实2010年2月20日经童X林对照片模板进行辨认,认出赵某某即是骗其x元钱的人。
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赵某某前科判决书、出狱鉴定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