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伟刚,被上诉人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友、代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国源公司、周某某双方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销售其生产产品,并任某周某某为销售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公司授权的价格及其规定权限内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合作期间,公司不向周某某提供工资、交通、办公等费用,产品出售后向周某某支付每吨100元的销售利润,具体结算方式为一次一结。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在合作期间,周某某要尽心尽力做好销售工作,双方不得以任某借口中断合作关系。”2007年4月5日,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周某某,2007.4.X号”。国源公司的2007年4月5日的记账凭证及2007年4月30日的财务科目汇总表均显示2007年4月5日周某某借销售业务费用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向国源公司借销售业务费用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某某辩称国源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借条系周某某向任某某个人借款,并出具2008年2月5日任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的借据一张,以证明其他借条均已作废。但此借据只能证明任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国源公司无关。且国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借条、财务记账凭单及销售协议书相互印证,周某某向国源公司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某某负担,此款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周某某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任某某是从事燃料油的买卖业务的,由于缺乏资金向我借过钱,我缺资金时向其要回一部分,为方便,要回的时候为其打的是“借条”,经过双方最终核对,2008年2月5日,任某某尚欠我8万元,为避免事后出现纠纷,在最后的一张借据上还专门注明“其他借据作废。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我与国源公司间存在欠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国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某司,任某某是国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任某某是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据注明其它借据作废,应当包括国源公司持有的周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出具的证据,故国源公司以周某某2007年4月5日出具的已作废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由郑州国源新型燃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