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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沈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五菱厢式货车在某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4.7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60元(含救护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75元、查档费4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134,355.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706.20元,尚应支付原告115,649.59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沪XXX五菱厢式货车登记在某食品厂名下,应追加该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及护理人员原所在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同时称事后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9,647元、救护车费60元、护理费72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75元合计20,602元。另称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58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亦无异议,但也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真实工资收入,故误工费要求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只同意赔偿救护车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五菱厢式货车在本区X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3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后,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事后被告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9,647元、救护车费60元、护理费72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175元合计20,602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58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XXX五菱厢式货车登记在某食品厂名下,该厂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本案被告沈某;上述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原告提供的证明、救护车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本案沪XXX五菱厢式货车虽登记在某食品厂名下,但该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的负责人是沈某,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负责人承担,故本案无需追加某食品厂为被告。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凭医疗费单据确认为20,1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供的本市金山区X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及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性质,其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5,500元/月×6=33,000元;护理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之妻原所在单位出的证明持异议,但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参照与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妻所从事行业相近的农业行业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3,000元/年÷12×3=5,7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60元,因其只提供了救护车费60元,就其余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仅能支持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车辆修理费,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凭发票认定175元;鉴定费1,600元及查档费40元合计1,64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0,1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3,504.79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3,504.79元由被告承担80%即10,803.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5,75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48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全额支付;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17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全额支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及查档费40元合计1,6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80%即1,312元;诉讼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400元。被告损失:车辆修理费580元,因原告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按责承担20%为116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4,515.83元,与被告已支付的20,602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116元相抵,被告超额支付的6,202.17从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此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故第三人尚应赔付原告105,45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05,458.83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6,202.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1,19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红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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