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田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彭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正大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X街X号鹏程惠园3-2-A。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洲,湖北成和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汉油田鸿利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正大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姚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姚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50元,由姚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