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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张2011年9月2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抓获,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同村贩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计3000元。

2008年4月份至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以相同的方式及价格多次向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计6000元(欠账),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间,XXX(已判刑)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打工时,欲贩毒,便电话联系了在银川居住的被告人张某,两人商定由被告人张某以每克300元价格卖给x克。之后,被告人张某以800元的价格从陌生人手中买回海洛因1克,掺入脑复康及氯氮平后计10克。被告人张某带着掺假后的10克毒品海洛因在呼和浩特市区一旅社内与XXX见面进行了毒品现金交易。在此交易后,至2008年底,被告人张某与XXX又以相同的方式及价格多次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卖给x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计20克(均欠账)。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系以贩养吸。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供述证明,2008年4月间,在呼和浩特市的一旅社内,张某给他卖了10克海洛因,每克300元。随后,至2008年底,他多次向张某购买6000元的毒品,计20克。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08年4月间,经XXX联系,他在银川购买的1克海洛因,掺假后为10克,后每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XXX,计3000元。至2008年底他几次给XXX卖了6000元钱的毒品。

3、辩认笔录证明,XXX辩认出售毒品者系张某。

4、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涉嫌贩毒者在逃,嫌疑人张某于2011年9月24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神农派出所抓获归案。

5、(2010)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向XXX贩卖毒品的事实。

6、尿检报告证明,经对被告人张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明来源合法,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认可,证据之间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以贩养吸,并在贩卖的毒品中大量掺假以及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公诉机关的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某的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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