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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与被告姚某庚、黄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辛,男,40岁。

原告黄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与被告姚某庚、黄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丁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被告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诉称,2011年2月6日23时0分,被告姚某庚驾驶被告黄某己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常由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连线往大岭乡方向行驶,陆某明驾驶其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贵港市X乡往西200米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因被告姚某庚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靠左行驶,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明、姚某庚、黄某常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陆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明负次要责任,黄某常不负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交通费50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44元/天×3天×3人=396元,三项共计x元。按80%计为x.8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3万元,总共x.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己辩称,同意与对方协商赔偿数额,但因姚某辛不到庭不好协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姚某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3时0分,被告姚某庚驾驶被告黄某己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常由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连线往大岭乡方向行驶,陆某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至贵港市X乡政府往西200米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因被告姚某庚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靠左行驶,致使桂x号车左侧与桂x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明、姚某庚、黄某常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陆某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姚某庚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陆某明负次要责任,黄某常不负责任。

涉诉死者陆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陆某文、韦八正在陆某明死亡前已去世。原告黄某甲与陆某明系夫妻关系,子女有: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

姚某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姚某辛系被告姚某庚的父亲,黄某常系被告黄某己的儿子。当天事故发生前,黄某常驾驶其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交由被告姚某庚驾驶,被告姚某庚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大岭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3、车辆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对本次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致陆某明死亡的过错行为、原因作用,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某庚负主要赔偿责任,由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己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尽到注意安全管理义务,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姚某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姚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姚某辛承担。经核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9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且被告黄某己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过程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6元,共计x元。由被告姚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姚某辛承担60%为x.6元,由原告自负30%为x.8元,由被告黄某己承担10%为8049.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姚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姚某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姚某辛赔偿原告黄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经济损失x.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二、被告黄某己赔偿原告黄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经济损失8049.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姚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姚某辛负担720元,由原告黄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负担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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