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于2009年3月1日21时30分许,与张某某等人在本区X路某KTV”二楼包房内唱歌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在张某某离开包房后,被告人焦某某与另一男子持空啤酒瓶追赶至二楼楼梯口,将张某某头部砸伤,造成张某某头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度6厘米以上,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朱琦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