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及辩护人俞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为向被害人朱某索要赌债,纠集黄某乙(已判刑)等人至本区X村大门处,将朱某强行带至本市X路某弄某号上海某假日宾馆X房间予以关押。次日,被告人黄某乙又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将朱某换至该宾馆X房间,直至当日17时,在朱某写下五万元欠条并提供担保人后才将朱某释放。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等人采用开水和烟蒂烫、被告人陈某用刀砍等手段逼迫朱某还款,经验伤,朱某左手被砍伤,左大腿内侧被开水烫伤、后颈被烟蒂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锐器创伴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等,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所作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徐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结伙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