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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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女友王某甲因恋爱事宜发生纠纷,后与王某乙哥哥王某甲在本市X路、光新路附近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王某甲胸部、颈部等处。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遭锐器作用致左颈、右胸、右前臂创伤,经清创缝合,累计长9.9cm,经CT摄片证实:上纵膈积气、右侧胸腔积血,右肺底少量压缩,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其亲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周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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